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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宠物医师管理办法 Title
作者:小莹 日期:2007-10-24 来源:网上 点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宠物医师队伍建设,规范宠物医师执业,提高宠物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障宠物医师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市动物防疫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境内从事宠物疾病诊疗、咨询服务和保健活动的人员,适用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宠物医师包括执业宠物医师和执业宠物助理医师。
  本办法所称执业宠物医师是指在宠物疾病诊疗、咨询服务和宠物保健活动中有独立处方、处置权的兽医。
   本办法所称执业宠物助理医师是指在执业宠物医师指导下从事宠物疾病诊疗、咨询服务和保健活动的辅助工作,没有独立处方、处置权的兽医。

  第四条 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宠物医师管理工作。各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宠物医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宠物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遵守有关动物防疫、兽药管理法律法规,依法执业。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本市实行宠物医师资格考试制度。
  宠物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宠物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宠物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七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宠物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兽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
  (二)具有兽医专科学历,取得执业宠物助理医师资格后,从事宠物疾病诊疗、咨询服务、宠物保健工作满二年的;
  (三)具有兽医中专学历,取得执业宠物助理医师资格后,从事宠物疾病诊疗、咨询服务、宠物保健工作满五年的。

  第八条 具有兽医专科学历或者兽医中专学历,在执业宠物医师指导下,从事宠物疾病诊疗、咨询服务、宠物保健工作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宠物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九条 具备第七、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可以携带本人身份证、毕业证、职称证的复印件到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填写报名考试表。
  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根据情况确定考试时间、考试内容。

  第十条 考试合格后取得执业宠物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宠物助理医师资格,由天津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颁发统一印制的《执业宠物医师资格证》、《执业宠物助理医师资格证》。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宠物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执业宠物医师资格或执业宠物助理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后,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于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天津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宠物医师执业证》、《宠物助理医师执业证》。

  第十二条 申请宠物医师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宠物医师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两张;
  (三)《执业宠物医师资格证》或《执业宠物助理医师资格证》;
  (四)注册管理部门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近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表;
  (五)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六)与宠物诊疗、咨询服务、宠物保健单位签定的聘用合同及复印件;
  (七)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三)被注销《宠物医师执业证》或《宠物助理医师执业证》者,自被注销之日起不满二年的;
  (四)获得执业宠物医师资格或执业宠物助理医师资格后,连续五年内未注册者。
  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宠物医师经注册取得《宠物医师执业证》或《宠物助理医师执业证》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类别等内容执业。
  执业地点是指宠物医师执业的机构及其登记注册的地址。
  执业类别是指宠物诊疗临床、咨询服务和宠物保健。

  第十五条 未取得《宠物医师执业证》、《宠物助理医师执业证》者,不得从事宠物疾病诊疗、咨询服务和宠物保健的执业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执业宠物医师资格证》、《执业宠物助理医师资格证》和《宠物助理医师资格证》、《宠物助理医师执业证》。

  第十六条 宠物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执业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应当注销注册,并收回《宠物医师执业证》或《宠物助理医师执业证》:
   (一)死亡、依法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被注销《宠物医师执业证》、《宠物助理医师执业证》的;
   (四)因考核不合格,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后,经培训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与宠物疾病诊疗、咨询服务和宠物保健单位中止执业活动的;
  (六)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规定不宜从事执业活动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条 宠物医师变更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等规定内容的,必须到准予注册的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四章   执业规则

  第十八条 宠物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注册的执业类别内,进行宠物疾病诊断,选择合理的预防、治疗、保健方案,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
  (二)从事宠物疾病诊疗等方面的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三)参加专业培训,接受继续教育;
  (四)对所在宠物诊疗单位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宠物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宠物医师职责;
  (三)爱护动物,宣传宠物保健知识。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第二十条 从事宠物诊疗活动时:
  (一)必须使用规范的病志记录、处方签,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存。
  (二)禁止隐匿、伪造、转让、销毁与执业活动有关的证明、文书和资料。
  (三)禁止出具与自己执业类别不相符的证明、文书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宠物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有或者疑似国家规定的疫病时,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宠物医师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和违禁药品,并按有关规定合理用药。

  第二十三条 遇有自然灾害、疫病流行等紧急情况,宠物医师必须服从当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的调遣,所在机构不得阻碍、拒绝。

  第二十四条 执业宠物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宠物医师的指导下,按其执业类别执业,不得擅自处置病例和开写处方。

第五章 培训考核

  第二十五条 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制定宠物医师的继续教育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并由区县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宠物医师应当按照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的规划和计划,保证完成培训和继续教育任务。

  第二十七条 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对宠物医师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年度考核。
  经考核不合格的,可以集中进行一个月至三个月的业务培训。培训后经市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再次考核不合格的,由所在地畜牧兽医管理部门注销《宠物医师执业证》或《宠物助理医师执业证》。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宠物医师执业证》、《宠物助理医师执业证》或未按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等内容,从事宠物疾病诊疗等执业活动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执业宠物医师资格证》、《宠物医师执业证》、《执业宠物助理医师资格证》、《宠物助理医师执业证》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予以收回。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注销其《宠物医师执业证》或《宠物助理医师执业证》:
   (一)隐匿、伪造、转让、销毁与宠物疾病诊疗等执业活动有关的证明、文书和资料的;
   (二)出具与自己执业类别不相符的证明、文书和资料的;
   (三)遇有自然灾害、疫病流行等紧急情况,拒绝服从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调遣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兽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使用规范的病志记录、处方签的;
   (二) 未及时、如实按照规定填写、签署有关证明、文书、资料的;
   (三) 宠物助理医师未在宠物医师指导下,擅自处置病例和开写处方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本办法颁布前已取得兽医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可以参加执业宠物医师考试。
  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本办法颁布前已取得兽医技术员以上技术职称的,可以参加执业宠物助理医师考试。

  第三十三条 境外人员在我市境内申请宠物医师资格考试、注册、执业等活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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